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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05 来源: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各市、县(区)及宁东基地社 保中心,局属各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信息核实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8号)、《自治区社保局 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做好部分社会保险业务全区通办的通知》(宁社保发〔2017〕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具体人员包括: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病残津贴人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
第三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是保障领取待遇人员及时准确领取社保待遇,维护基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领取待遇人员有义务协助。
第四条 资格认证坚持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突出主动化、人性化服务理念,构建以信息比对认证为主,人脸识别认证为辅,社会化服务认证兜底的多元认证模式。
第二章 资格认证方式及认证有效期
第五条 资格认证采取智能化线上认证和传统线下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线上认证包括:信息比对认证、人脸识别自助认证;线下认证包括:现场认证、社会化服务认证、单位协助认证、异地协助认证。
(一)信息比对认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民政、司法、卫健、医保、法院等部门数据共享,通过信息比对进行资格认证。
(二)人脸识别自助认证。领取待遇人员通过“我的宁夏”或“掌上12333”政务服务APP等移动终端、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进行人脸识别认证。
(三)现场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领取待遇人员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在就近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代办点,通过宁夏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系统,利用高拍仪拍照进行人脸识别认证。认证不通过的,上传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正反面照片、人像正面和侧面照等材料,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四)社会化服务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且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到现场认证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代办点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采集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正反面照片、人像正面和侧面照等材料,上传至宁夏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系统,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同时,探索通过移动终端开展社会化服务认证。
(五)单位协助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原行业企业领取待遇人员所在单位,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认证资料,上传至人社一体化系统中,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六)异地协助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异地居住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可通过部级待遇资格认证平台,将异地居住人员基本信息上传至部级待遇资格认证平台,由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协助认证工作后,将认证结果上传至部级待遇资格认证平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下载后使用。也可通过提供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协助认证表或其他证明材料,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上传人社一体化系统,或由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上传至宁夏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系统,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第六条 领取待遇人员资格认证有效期为12个月,认证有效期采用递延计算方式,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最新认证时间。新增领取待遇人员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享受待遇的开始时间。
第七条 每个认证有效期内,领取待遇人员至少认证一次,也可多次认证,最新认证时间即为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认证有效期结束时间自动向后递延。
第三章 信息比对
第八条 自治区社保局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扩展数据共享渠道,综合运用部级下发的认证数据和外部单位共享数据,做好信息筛查比对工作,数据共享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接人社部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平台,获取国家社保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中国领事APP及出行、就医等部级数据。
(二)依托宁夏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和部门共享协议,获取公安、民政、司法、卫健、医保、法院等部门的死亡、服刑、疫苗接种、核酸检测、健康码、就医等数据。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依托人社一体化系统,及时汇总各种渠道认证结果,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待核实人员名单、临期人员名单和超期未认证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
第十条 以下人员列入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认证有效期内通过互联网或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有疫苗接种信息的人员;有核酸检测信息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一条 以下人员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正在服刑的人员(除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人员);通过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就业或参军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二条 认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仍未获取有效认证信息的人员,列入临期人员名单;同时存在于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认证有效期满后仍未通过资格认证人员,列入超期未认证人员名单。
第四章 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核实。对临期人员,认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两个月分别发送提醒认证短信,认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将临期人员名单下发至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督促认证;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的方式进行核实认证,并将核实认证资料上传至人社一体化系统,作为待遇处理的审核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代办点为辖区内高龄老人或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建立服务台账,接受认证对象因高龄或病残等原因提出的上门服务申请,及时安排社会化服务认证。
第五章 待遇管理
第十五条 对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人社一体化系统自动触发暂停待遇功能,经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生效。
第十六条 对待核实人员,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应于3个月内完成信息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信息导入人社一体化系统,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要立即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对超期未认证人员,人社一体化系统自动触发暂停待遇功能,同步发送暂停待遇的通知短信。
第十八条 对暂停待遇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人社一体化系统自动恢复待遇发放状态并计算补发金额,由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通过其他方式认证的,按规定恢复待遇发放状态,由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补发手续。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人社一体化系统要详细记录认证相关信息,做到全程留痕。
第二十条 纸质材料按照“谁受理、谁整理、谁保管”的原则,按照社保经办业务档案规定留档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和监督电话,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处置相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