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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19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待遇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延长缴费后)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支取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依法全部继承。

(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延长缴费后)不足十五年,且未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意见》(宁人社发〔2010〕182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养老金计算的办法,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意见》(宁人社发〔2010〕18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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